为投资“美丽之都”大型城市综合体项目,孙先生与富丽中心签订了入伙协议,约定孙先生投资成为富丽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并约定预期年化收益率及投资期限。后富丽中心向孙先生返还部分投资本金及半年的收益之后,剩余本金及收益一直迟迟未支付,孙先生遂将富丽中心诉至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结,判决富丽中心返还孙先生投资本金4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原告孙先生诉称,其与富丽中心、通达公司签订了《入伙协议》,富丽中心系由通达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和旺发公司作为次级有限合伙人发起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协议约定由孙先生向富丽中心实缴出资金额为120万元。孙先生按协议约定将120万元汇入富丽中心指定账户,同时富丽中心、通达公司向孙先生出具投资确认函,证明孙先生实缴出资总金额120万元,享受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1%。后富丽中心仅支付部分投资收益和本金,剩余本金至今仍未支付,并且通达公司也未履行剩余还款义务。于是孙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本金45万元及收益(收益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富丽中心辩称,双方系投资与被投资关系,根据双方签署的《入伙协议》及相关文件,孙先生自愿以入伙方式加入富丽中心成为有限合伙人,依法享受有限合伙人权益、承担有限合伙人义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而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且依据《入伙协议》所附合伙协议主要条款,在富丽中心未获得收益的情况下,不必向孙先生进行分配。《入伙协议》约定的投资期仅意味着确定投资人入伙和预期退伙的期间,孙先生应该适用《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人退伙程序,通过退伙的方式解除合伙关系,并根据合伙届时的资产状况获得受偿。在《入伙协议》的附件《有限合伙协议主要条款摘录》中对收益分配进行了限制性约定,《入伙协议》约定的投资收益为预期收益率,并非固定收益。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其未对孙先生作出保证的承诺,因此并无义务向孙先生支付投资款及收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虽然名为入伙协议纠纷,但不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因此不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而应当适用《合同法》审理。最终,法院判决富丽中心退还孙先生剩余投资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通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释法: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先生与富丽中心、通达公司签订了《入伙协议》及《投资确认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孙先生依照约定履行了支付120万元出资款的义务,在投资期限届满后,富丽中心仅返还了孙先生本金75万元和前6个月的收益,尚欠45万元本金及剩余收益未返还,所以富丽中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孙先生现要求其返还投资款45万元及收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富丽中心应当依据《入伙协议》及《投资确认函》向孙先生返还本金及收益。
本案中,孙先生的诉讼请求中还要求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通达公司作为富丽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对富丽中心退还孙先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