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张小姐2009年2月进入A公司,工作1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公司人事部门便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2月,张小姐委托律师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关键问题:
在法院庭审中,A公司确认双方确实是解除劳动关系,但认为张小姐是自己离职,属于合法解除,因此,A公司不愿意赔偿经济补偿金。至于未签合同,公司已经通知过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因为张小姐自身原因,导致未签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本案中,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呢?并且由此看出,公司在录取员工时要注意哪些?
根据本案材料,案件已经进入法院阶段,针对张小姐的两项诉讼请求,A公司均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法院肯定是要判决A公司支付张小姐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法律依据:
本案的核心只有一个问题,就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案件中,A公司在举证这一环节上做的是完全失败,认为事实上自己做的很有道理,很符合人情世故,其以为自己只要完全否认员工的要求和在庭审过程中叙述的事实即可,法官就会明白事实真相,会支持自己的反驳理由,其实不然。
本案中第一个诉讼请求集中在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A公司称张小姐是自己离职的,其认为根据法律上一般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张小姐无法拿出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之类的书面证据,在这样情况下,认为公司就可以要求法院不支持张小姐的诉讼请求。A公司这样理解法律其实是完全错误的。
因为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这个法律事实查明问题上,举证规则有些特别。本案的争议前提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这一事实双方均不否认,那么接下来谁举证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已经不再由张小姐这个原告负责了。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此,张小姐是否是自己主动离职的,是不承担举证责任,反而应该由A公司负责举证。但A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小姐是自己离职的事实,因此,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根据该证据规则认公司与张小姐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判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本案中第二个诉讼请求的核心是查明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的案件事实是张小姐与A公司长达一年之久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到这一步,张小姐举证任务已经完成。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只有在“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但在本案的案件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A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张小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和其已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的事实,故法院应判令公司支付张小姐双倍工资差额。
最后,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倍工资赔偿这一法律问题上,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对入职后迟迟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一般应与其部门领导沟通,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如果企业需要该员工,也要保留好与员工磋商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如谈话记录签字、劳动合同收条之类的书面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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